礼仪中的信徒权利和教会权威

2021-01-31 14:27   纳爵之盾  阅读量:12383

 

1. 前言

 

当我们谈到教会礼仪生活的时候,大多数专家、学者、神长、音乐家会从礼规角度或礼仪历史学角度论述,从教会文献,各圣部所颁布的相关礼规,甚至从遥远的“教会初期”搜寻有利于自己对于礼仪诠释的根据。该方法论是正确的,但笔者觉得又缺少些法理学的权威,故斗胆尝试从法理学角度分析一下目前教会礼仪生活中所出现的弊端之原因——缺少对礼仪中“教会权威”和“信徒权利”的法理学认知。

 

教会宪法学会使我们将要谈论的两个概念产生对立的角度,包括在礼仪层面,信徒的权利似乎优先于教会权威。然而,教会权威的职责无非是信徒权利的保证,或是公共益处的担保。我们在下面的行文中将会对两个概念在神圣事物的领域展开不同角度的叙述。

 

 

2. 信徒权利

 

法典213条“基督信徒有权利由教会的牧人,领受教会属灵财富,尤其是从天主的圣言和圣事中得到帮助”,这是教会以法律形式确定的信徒基本权利之一。“恩宠的首要性”是教宗方济各不断强调的,天主的慈悲正是从复活奥迹的举行中不断涌出的,是教会共融的基石。法典213条不仅仅是宣布一个原则或行为准则,而是以法律形式确认作为天主子民有权获享教会属灵财富,或者从另一个角度看,天主子民有权利积极参与礼仪举行。

 

众所周知,真正权利的属性并不取决于是否有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作为天主子民的自然权利,它不是教会授予的。当然,信徒在属灵事物上的权利并不是毫无限制和随心所欲的。

 

以法律形式宣布信徒权利,就不得不引起教会牧者的注意,因为这不单单有关牧者的灵修、道德(或者我们可以用一个更俗的词---职业道德),也涉及到牧者的司法责任。但是很不幸的是,今天教会牧者对自己的司法责任大多是不予理会。比如,弥撒时间不考虑教友的工作性质;听告解时间大大裁减;在一些大城市,教堂的开放时间不合理;主教不得不忙于非教会事务而忽略解决教友的婚姻问题(参Mitis Iudex,教宗再次强调要在各自教区成立婚姻法庭,当然我们的现实是:一方面是缺乏专业人才,另一方面是习惯于用“停神功”解决问题)等,当然还有很多例子可以讲。

 

重要的是,是否有权利不建基于是否有法律条文,而是他应当所得的具体施行。但是,权利要求的合理性一定要考虑合法权威(教会有关当局)的判断,遗憾的是,这一点常常被忽略了。教会内在本质决定了她的三个任务:宣讲天主的圣言(kerygma)、举行圣事(leiturgia)、爱徳的工作(diakonia) ,三者缺一不可。很可惜,今天教会很多牧者和信徒侧重某一个而忽略甚至是否认另一个,抛开教会合法训导,进行自我选择。

 

 

 

2.1. 信徒权利的范围

 

教会宪法学关于信徒在礼仪层面的权利并没有试图谈论平信徒对原始正义的诉求、公共益处本质的界定等。那么,为了使论点清晰简单,不至于掉入法律抽象语言的泥潭中,我们要提出一个根本问题:平信徒在礼仪层面有何种权利?

 

2.1.1.《救赎圣事》中的规定

(Redemptionis Sacramentum)

 

《救赎圣事》训令中, 明确了教会在礼仪举行中的态度,以及提出了应当避免的事项。文件中也非常清楚地指出了信徒的权利,虽然训令是特别针对弥撒圣祭之举行而颁布的,但是从方法论上来看,也暗含了其它圣事举行的原则。

 

礼仪神圣性的保障被引入司法领域当然是积极的,但是由于文件用语多是法律条文的表达,那么也容易被当作法律主义而受人诟病。我们不去深究文件采用何种用语,现在我们看一下训令中提到的一系列权利(当提到“权利”一词时,也意涵 “义务”):1) 普通礼仪行动的权利;2) 确认礼仪真理的权利;3) 制定礼仪规则的权利;4)主教对礼仪之举行监督的权利;5) 维护圣器及礼仪用品尊严、卫生及保证用品材质的权利;6) 勤于礼仪前准备工作的权利;7) 推行敬礼的权利;8) 参与礼仪的权利;9) 司铎的权利;10) 控告的权利。

 

我们可以看出本训令可谓是面面俱到地提到各个权利(平信徒、神职、教会当局),训令之所以这样面面俱到,旨在帮助信徒了解礼仪的司法特性,当然也不能忽略礼仪中的伦理责任。教会是有形可见的团体(社会组织性),礼仪作为教会公共益处(信徒与教会当局、团体内成员之间的关系),谈论权利的时候不能选择性地刻意忘记义务或者伦理责任,有些时候,这种礼仪义务和伦理责任更优先于司法责任。

 

 

 

2.1.2. 法典结构下解读

 

通常情况下,在礼仪学领域很少进行系统分析研究信徒在礼仪中的具体权利。礼仪的司法层面也不会从信徒职权范围或文化财富角度进行阐述和构建,而是基于教会法学学科研究的,故而会呈现两个视角:教会权威之规定和圣事性特点。

 

目前只有极少数的人从事研究和礼仪有关的司法问题,大部分的研究重心都是礼仪的圣化角色,或是比较片面的圣事权利叙述,或是罗列堂区范围内神职与平信徒的权责划分。研究方法也无非是罗列法典条文。如果是这样的话,信徒权利的研究必定会很受限制。当然也常常会引用法条 213, 835 和 843条来进行阐述礼仪中的司法关系,就像大多数礼仪手册或法典注释书那样。不可否认,从礼仪角度去系统专业地研究信徒权利是非常困难的。

 

但是,有一个“主义”或“原则”是常被提到的——“积极参与”,这一原则成为解释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礼仪改革的支点,在法典835条中可以找到非常好的司法性的表达及陈述。我们可以看到,信徒的“积极参与”表现在共同举行的奥迹中,虽然并没有说明以何种方式参与。

 

2.1.3. 个人拙见

 

引用法典或礼仪规程来分析礼仪个案现象不是本文的目的。原因是,一方面今天有很多礼仪专家和圣乐专家从事这样的工作,另一方面,我认为分析个案常常是片面的,不完整的。

 

罗列有关礼仪的教会训导与法典条文,必会遭到“梵二精神革命小将”、“礼仪本地化斗士”、“牧灵主义”、以及“反罗马教廷战士”的疯狂指责,批评教会礼仪是罗马宫廷的繁文缛节。我既不是礼仪专家,也不是音乐家,更不是神学家,所以只能斗胆从法律角度来评述礼仪。重新看待礼仪现象的特点和本质是至关重要的。如果说礼仪是公共事务,那么事务的独特性质可以提供一些确定且有利的研究方向。

 

为了能够在一定框架内研究礼仪中的是非对错,也为了尽可能提供一个具体的实际信息,就有必要提出礼仪中两个司法要素:第一,何时;第二,何物或何种方式。

 

第一,关于何时,敬礼行为始终是动态的,忽视法律特性而进行的礼仪行动常常是不合理的。信徒在礼仪中的权利其实指的是在礼仪中的正义(ius-权利,正义);第二,关于何种方式,需要重申的是,“logiké latreía”(合理的敬礼)是一个行动,那么就必然涉及到实施行为的人和物。

 

人与人之间的义务关系与参与敬礼的人群特点和身份密切相关,与行动者本人的行为举止也密不可分,也与敬礼所需物品和程序颇有联系。比如,关于举行敬礼的空间事物:祭台、圣体柜、圣油供奉龛、主礼座位、读经台、洗礼池以及告解亭,这些事物的位置摆放、制作材料都涉及礼仪敬礼的司法责任。同样的逻辑,可以思考一下所有在礼仪敬礼中用到的器物(圣爵、圣体盒、弥撒经书、礼仪经文册、礼服、祭台布等等)。

 

在礼仪中的司法责任诉求绝不是法律主义,而是植根于教会论的神学理由(ubi societas, ibi ius,有社会的地,就有法律),特别是要保证圣事之举行的有效性、神圣性、合法性。

 

 

 

2.2. 礼仪中信徒应有的司法意识

 

与其追问信徒在礼仪中有哪些具体权利,倒不如做一个这样的思考:在礼仪敬礼中有何正义诉求?因为大众公共认知常常受一些简单化的思维模式影响,在明确一些有关礼仪正义的概念之前,应当剖析现存的思维或习惯异象。

 

对于普通司祭职及公务司祭职的理解容易陷入错误。人们认为教会牧者或圣统制如同分发恩宠给天主子民的专用工具,但事实上,每位基督徒都有份于基督的司祭职。礼仪敬礼明显是一个制度性质的事实,这也是因为教会的团体性质。信徒在礼仪中的权利就关乎教会之建设,因此,他们有主动积极参与礼仪的本质特性。换句话说,权利是功能性的,而非拥有性的,因为只有功能性,权利才能是动态的,引导团体迈向恩宠,而拥有性的权利观念则导致官僚主义。

 

正因为这样,我们对教会圣职的设立就难以理解,将牧者在礼仪中的权力理解为掌握某种固定不变的特权(比如,神父拒绝离婚再婚者领受圣体)而非某种合乎正义的诉求。自然而然,也就把圣职的某些圣事之举行看作是恩惠个别人及个别团体,而不是看成透过圣事走向成圣的旅程。所以,权利不是优惠特殊人的赠予,而是对尊严、自由及身份的认同。礼仪敬礼中应当是每人按照自己在教会内的身份、资格(是否触犯教会法律及伦理)各司其职,而非全民总动员。

 

影响至深的主观主义和个人主义导致对权利认知的错误。礼仪敬礼的内在司法诉求总是有利于天主子民的,当然,我们不能只停留在司法层面,因为礼仪行动是超性行为,是救恩团体的建设行为。如果不能够认同礼仪行为的“超个人”的意义,自然就会认同今天礼仪中乱象的高频率出现。

 

社会结构的衰弱不是偶然的(不仅仅是伦理方面),今天人们对于“集体责任”和“团体关系”价值的认同早已崩塌。圣事的举行是团体行动,但是近年来有很多圣事之举行被加入了强烈的“个人元素”。比如在婚礼中,新人愿意设计自己的婚礼,却没发现他们正在设计圣事----各种婚庆秀早已掩盖了婚姻圣事的表达;婚礼弥撒中的“司仪”也已经成功“上位”。葬礼中,家属也愿意加入自己的元素以表达悼念先人的哀痛之心,假借“当地文化”、“家族传统”试图包装礼仪。

 

种种现象表明,“积极参与”礼仪敬礼已经成为破坏礼仪行动的根由。导致个人化、情绪化、表面化取代了团体行为。这直接伤害了礼仪性质,通常也会带来牧灵上的困扰,比如不公正,不平等。

 

 

2.2.1. 圣职人员的态度

 

权力的目的是服务这在救恩圣事的举行中也可以得到表达。服务天主子民并非仅仅是在尽义务,不是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而是要培育天主子民从认识礼仪到积极参与礼仪,并且鼓励他们参与到准备礼仪的活动中来。对礼仪敬礼常怀敬畏和热诚,透过礼仪圣化自己且圣化天主子民,也是对整个团体的负责。外在礼节的精心安排、礼仪用品的购置是非常严肃的义务,精心准备和及时筹划的实效性是礼仪活动最基本的要求。

 

但要注意,圣事之举行不是绝对的(从法学角度讲,不是所有信徒有权力要求圣事),这意味着每次合理的拒绝相当于圣事举行的推延。拒绝向特定信徒或团体施行圣事不应当是狡猾的权宜之计,在言语上更不应该模棱两可,而要严格、严谨地做出解释,并提供相应的灵性陪伴。

 

2.2.2. 团体性

 

梵二大公会议多次强调礼仪敬礼的团体性,不论是从礼仪神学或是从司法角度,这一特点又是最被教友和牧者误解的,大家认为礼仪敬礼是大家坐在一起商量决定怎么进行礼仪。在洗礼圣事中常常出现礼仪细节的忽略、遗漏,代父母的明显道德恶表,随意增减礼仪经文。这些行为不仅仅伤害到候洗者的权利,也侵犯这个团体的益处。这意味着礼仪举行的正确规范与否直接涉及到别人的权利是否被侵犯。“信德的节日”(礼仪敬礼)事实上要求有一个合理的家庭氛围。

 

因此,牧者和教友都要尊重礼仪敬礼的完整性和规范性。礼仪中所有的“发明创造”、“个性化”都会损害个人及团体的益处。把“团体性”误读为“全民总动员”是非常危险的。圣事举行还有时效性要求,不准被拖延或耽误。比如,为有死亡危险的人施行洗礼,病人傅油,弥撒外为患病者送圣体,虽然这些圣事看起来似乎只关乎个人的得救,也是在个人范围内施行的,但礼仪本身便是团体行动,“牧灵主义”常常以“获得恩宠的权力”概念来模糊淡化,甚至是故意混淆“基督信徒的合法权利”的概念。

 

 

 

3.1. 教会权威在礼仪中的角色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礼仪敬礼具有非常明显的制度性和内在的等级性。非与基督教会共融者,无论如何也不能自动成为举行礼仪的主体,这样一个前提指明,教会团体不仅仅是作为权威的临在,而且也担负着组织和领导合法礼仪敬礼的责任。

 

教会权威在礼仪司法性层面的角色绝非仅仅是外在形式上的,更应该是内在本质上的:因为在神圣的礼仪行动中必须具备教会圆满的特性。

 

行政权的实施客观上保证了团体归属性以及礼仪益处的完整性。我们所讲的团体归属性和完整性,指的是教会牧者合理合法地推动救恩财富为普世服务,并使之规范,而不是简单粗暴,甚至是非法干涉,改变教会礼仪之规则和习惯。

 

教会权威主体在推动礼仪过程中应当善尽监督管理之责,此责任具有司法强制性。监督的司法作用不与团体的圣统制建设相矛盾、相抵触。权力的使用应当展现治权的最终目的——服务。

 

很多时候,教会的神圣牧者忘记了圣职应当是天国财富的分施者和明智的管理者,而非“老爷”。守护和保存财富不仅仅是简单的看守和监察,还意味着发展和推动。这样看来,教会权威在礼仪中的角色就应该是及时的、动态的。在这样一种精神下,我们就不难理解在法典528条2项中,教会特别强调堂区主任在监督角色中的地位和责任。

 

 

3.2. 权威之介入

 

督导义务的确定性和统一性有助于礼仪敬礼充分展现它应有的丰富性。正如多次强调的,权威的督导和重视能帮助教会牧者积极有效地分施属灵财富,同时确保基督信徒的基本权益得以尊重。礼仪敬礼的权利需要靠专业载体才能获得实现。

 

教会的“主教圣职结构”可以合法制定权威介入的方式。主教不仅应该是礼仪敬礼的典范,更应该从礼仪神学和法典角度进行不断研究,并有所理论建树。遗憾的是,今天中国大陆的某些主教不仅在礼仪敬礼中错误百出,而且在理论方面也是一无所知。比如,有主教擅自更改礼典,不按照主教礼典礼规施行圣事,擅自佩戴枢机主教之服饰及配饰等。

 

法典835条1项指出,主教应当是整个礼仪生活的仲裁人、推行人和监护人。这里不仅指出主教应当是礼仪举行的典范,而且在司法层面也负有责任。当然,这里所说的仲裁人、推行人、监护人除了有监管之意,还有坚固信友团体礼仪生活的积极意义。特别是在主教进行教区巡视时,礼仪生活是否规范是主教视察的重要内容之一。

 

虽然教区主教在所辖教会内有权监管礼仪,但要注意权限:

法典838条1项:神圣礼仪的监督,只属于教会权力,即属于圣座,并按法律规定,也属于教区主教。2项:圣座的权力是,编排普世教会的神圣礼仪,出版礼仪书,审查原著译本,并督促礼仪规则在各地忠实遵守。3项:主教团,有权将礼仪书译为本地文字,并在礼仪书规定的范围内做恰当的适应,在圣座认可后,予以出版。4项:教区主教在所辖教会内,并在其权限内,有权发布礼仪法规,命令遵行。

 

总之,教会权威的介入一方面保证礼仪举行的合法合理性,保证神圣礼仪不受亵渎,另一方面也保证团体正义不受践踏。

 

 

4. 结语

 

近几年来,我们大陆教会在礼仪敬礼方面的工作成绩显著,各教区、堂区也都在积极地学习,但同时也出现了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礼仪错误百出,甚至极其荒谬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学习教会礼仪不应该只停留在研习礼规层面,更不应该成为“舞美”爱好者,而应多角度学习,尤其不应忽略法律层面的探讨。“祈祷律就是信仰律(lex Orandi, Lex Credendi)”应成为礼仪研究的根本原则,因为当教会举行圣事庆典时,就是在宣认受自宗徒的信仰。

 

理解礼仪的不同方式背后实际上是以不同方式理解教会的体现,即对天主与人之间关系的不同解读,我们今天所面临的教会危机,绝大多数取决于对神圣礼仪的态度。

 

 

注释:


1.在教会内宪法学并不是主流学术思想,但教会还是有过尝试,比如Lex Ecclesial Fundamentalis的经验,虽然由于种种原因并未颁布,但1983年法典第二卷[天主子民]一卷中就收录很多LEF的法条,本文在此不作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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